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的6 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的6 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合伙成立“**装饰有限公司”,以做装饰生意为幌子,先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周某某、陈某某、韩某某、胡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在江苏省南京市**城**栋**房间,专门倒卖“信管家”“博易大师”“MT4”“双融配资”等模拟期货、股票的“杀猪盘”软件,由业务员在网络上发广告,寻找联系下家客户并收集客户对软件的具体需求,由蔡某某、孙某某将需求信息转发给詹某某(已判刑)的“**有限公司”等上家公司订制购买,再转卖给下家客户,直至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的“五矿证券”模拟股票软件被伍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实施诈骗,其中浙江永康的被害人程某某被骗人民币30万元;蔡某某、孙某某通过倒卖上述软件违法所得至少3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自2019年10月以来担任业务员主管,共参与销售软件约30套,拿到提成3万元。现蔡某某、孙某某已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账本,暂扣款票据、员工考勤表、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谅解书、起诉意见书等;
2.证人贺某某、伍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箭
检察官助理:黄海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