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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的一天,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汇银东樾工地上将钢筋若干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给证人薛某某。

2、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的一天,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汇银东樾工地上将钢筋若干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给证人薛某某。

3、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的一天,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汇银东樾工地上将旧脚手架卡扣若干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给证人薛某某。

4、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的一天,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汇银东樾工地上将旧脚手架卡扣若干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给证人薛某某。

5、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的一天,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汇银东樾工地上将旧脚手架卡扣若干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给证人薛某某。

6、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于2019年7月1日晚上,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汇银东樾工地上将旧脚手架卡扣共计28个盗走,在运送途中被人发现,后将被盗物品和盗窃工具扔下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主观上与他人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共同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被动退还部分被盗物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抚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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