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西门外,盗去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一台。
同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西门外,盗去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
同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东门外,盗去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
同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南区公园福德路接近禺山中学交通灯处路边,盗去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2元)。
同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西门外,盗去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信宜牌电动车一台。
同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西门外,盗去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慧
检察官助理:孔庆政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赃物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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