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溜门进入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害人汪某某住处,盗走一部金立牌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75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被抓获归案,并被查获销赃款70元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之物证;
2.发还清单之书证;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盗窃地点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雅峰
助理检察员:黄连通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8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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