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0726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的士司机,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湘******的士搭载乘客即被害人周某某至长沙市岳某某梅溪湖晟同牡丹舸的南门路边。被害人周某某因醉酒未能支付车费。被告人蔡某某见被害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XS256G遂见财起意趁其醉酒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99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022****; _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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