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自报2000年**月**日生(2015年2月12日骨龄鉴定为15.2岁),身份证号码445224200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楼**楼**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9时30分至10时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至深圳市罗湖区**西**号1楼,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的门锁,后在该房间内床尾位置盗窃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520元),在床头枕头下位置盗窃一个金色钱包(内有几十元人民币零钱和几十元港币零钱),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8日19时某某,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后再其带领下缴获其中一个金色钱包。
另查明,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的CHN骨龄为15.2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钱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活体年龄(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视频及截图、手机照片现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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