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宝安区固戍**路**号,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黑色鬼火款式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新村**巷**号**楼处,由胡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蔡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后二人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西乡固戍**工业区**公寓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8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冰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赃物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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