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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蔡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沛县沛城镇金茂广场、新庄路等地,使用螺丝刀破坏店铺的推拉门,盗窃店内财物,共作案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1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到沛县沛城镇金茂广场马某某经营的巧巧大刀凉皮店,盗窃店内人民币130元;

2.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到沛县沛城镇新庄路中英街独某某经营的飞鸿凉皮店,盗窃店内人民币115元;

3.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到沛县沛城镇正阳桥附近黄某某经营的亮子渔具店,盗窃店内人民币80元;

4.2020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沛县刘氏会馆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十里飘香火锅食材店,盗窃店内人民币287元;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独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6.店内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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