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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夜间,被告人蔡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世嘉小区西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盗窃全新的10卷江南电缆线及40余米旧电缆线(二手价为人民币340元)。经鉴定,被盗江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经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87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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