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7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镇***居民委员会**队,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6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到普宁市池尾街道贵政山村龙华寺附近一楼房下面,乘无人之机,盗走停放在该楼房下的一辆黑色大牛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该电动车用于个人使用。破案后,该电动车扣押在案。
二、2020年7月的一天3时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案人“阿佳”(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事宜后,由“阿佳”驾驶一辆电动车载蔡某甲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明发家具店”后第四街一楼房下面,后由蔡某甲乘无人之机盗走停放在该楼房下的一辆黑色大牛电动车(不予价格认定)。
三、2020年7月28日4时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案人“阿佳”经预谋盗窃事宜后,由“阿佳”驾驶一辆电动车载蔡某甲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明发家具店”后第六街一楼房下面,后由蔡某甲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锋停放在该楼房下的一辆灰色松吉牌大金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3.辨认现场相片、赃物相片、视频截图;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户籍证明;6.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被害人许某锋的陈述;8.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9.价格认定结论书;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有累犯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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