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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号,现住本市鱼峰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南路五星步行街奥斯卡酒吧B05号卡座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饮酒娱乐期间,趁二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29元、张某某放在卡座沙发上一部苹果XR型手机盗走,后因其盗窃手机的行为被二被害人发现,即将手机丢弃在卡座桌子下。酒吧工作人员即报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后因盗窃手机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时间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其盗窃所得的现金及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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