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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130杂货店门前,将受害人何某某在店门前一辆婴儿车后袋里的一部棕色金立牌手机盗走。后分多次盗刷了该手机微信账户内的零钱,经核对,盗刷的金额总计为2099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被盗手机在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9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鑫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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