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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路过兴安县兴安镇*区**街“****”店时,发现店内的店主蒋某甲、尹某某夫妇正在午休,便趁机进入店铺内的一个小房间实施盗窃,将放在房间*箱上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并取出包内的4812.2元现金装入自己裤子口袋,随即迅速离开现场。后被蒋某甲夫妇及在场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蒋某乙、尹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蒋某丙的证言;5. 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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