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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用身份证件罪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去**住家菜应聘时,使用梁某某的身份证(号码:445381199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登记入职信息。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路**号**人家,强行推开锁住的玻璃门进入商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利某某一串钥匙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大道**号**阁,强行推开锁住的玻璃门进入商铺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大道**号**站,强行推开锁住的玻璃门进入商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一辆兴世达牌两轮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9元。经鉴定,在玻璃门内侧提取指纹与被告人蔡某某的右手掌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19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强行推开锁住的玻璃门进入商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乔某一个银杯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路**号**行,强行推开锁住的玻璃门进入商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涂某某的1个米高牌音箱(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和1条阿迪达斯运动裤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上述音箱价值人民币859元,运动裤价值人民币359元。经鉴定,在收银台的手机盒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蔡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大道**号**馆,以暴力手段推开玻璃门后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把剪刀和1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在玻璃门内侧把手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蔡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与横钊庄路口交界处抓获被告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服、音箱等物证;2.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入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利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乔某、涂某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蔡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就坦白部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秋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4.扣押的口罩1个、衣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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