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单元**楼**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东沟岭综合农贸市场10号商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购机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1份。
3.证据开示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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