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5月24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5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足浴店、**路**号**烧烤店等地,以翻窗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合计9351余元以及五粮窖龄酒一瓶、菜刀一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宁区**街道**街**号**足浴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江宁区**街道**路**号**湾**幢**室**美容美发店、**路**号**烧烤店,分别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80余元、1171元。
3.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以钻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宁区**街道**街**号**岸**区**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五粮窖龄酒一瓶,后被其喝掉。
4.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宁区**路**号**幢**烧烤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和菜刀一把。
5.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宁区**路**号**花园**餐厅,从该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800余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提交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葛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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