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6********,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住本市**路**弄**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共同租借在本市**路**弄**号。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帮助被害人庞某某通过支付宝购买机票,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庞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
同年10月23日、11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趁被害人庞某某回老家之际,使用自己的手机多次登录庞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转账他人和扫码支付等方式套现,先后从被害人庞某某支付宝内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另查,2019年10月下旬起,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登录被害人庞某某支付宝账户,使用花呗共计人民币2828.32元。
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江苏路53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窃得其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通过登录其支付宝账户,窃取其支付宝内钱款人民币11000余元,并使用其花某某人民币2800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庞某某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花呗账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害人支付宝转账及消费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被告人蔡某某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窃取被害人庞某某支付宝内钱款并用于还款和消费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至案发前,其窃得被害人庞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多次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扫码等方式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内钱款人民币11000余元,并使用被害人花呗人民币2800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洁
检察官助理 侯璎炜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周建华律师,联系电话139179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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