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贵阳市经开区**物业公司保安宿舍内将受害人唐某某放在保安宿舍床边充电的价值647元的华为手机盗走,并将受害人唐某某手机内微信上的7374元转到自己手机微信。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人对受害人唐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程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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