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观山东路天誉城售楼部路边,趁一辆车上无人之机,盗窃副驾驶位置红色手袋一个(内有华为畅享牌10手机一部、喇叭王牌手机一部)后逃跑。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观山湖区合肥路恒大广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所盗窃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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