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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息烽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息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息烽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息烽县**镇**村**组唐某某家,将唐某某家放在卧室衣柜内一个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偷走。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息烽县**乡**村**组王某某家,翻墙入室,对王某某家实施盗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息烽县**镇**村**组万某某家,推门入室,将万某某家一个吊坠偷走,后卖得人民币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涉案财物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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