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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和住址地为永春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永春县桃城镇侨联酒店旁一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郑某甲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9元)、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6)。2018年12月18日,被害人郑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金龙城欧德隆店门口处找回该电动车。

2、2020年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永春县桃城镇胖阿姨稀饭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乙的一部白色手机(无法估价)。后被告人蔡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二十四米路见福便利店内,使用偷来的该手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盗刷人民币748元购买香烟。

2020年6月3日上午7时许,永春县公安机关在永春县桃城镇**路**号**幢处抓获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燕

                                 检察官助理:潘亚娜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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