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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花园**号楼**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与王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陈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已行政处罚)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悦达西园小区、拖拉机厂宿舍停车场、百安居小区等地,采取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悦达西园小区内,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价值人民币433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693元。

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拖拉机厂宿舍停车场内,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百安居小区内,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与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悦达东园小区内,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因上述第1起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部分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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