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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住松阳县**道**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14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弄**号附近,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蓝色丰帆牌电动三轮车,供自己日常使用。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该车于2020年12月30日发还给何某某。

2、2020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路**号旁的停车场处,以人力推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绿色先丰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杜某某。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车5个电瓶已发还给周某某,蔡某某另赔偿周某某980元。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松阳县***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蔡某某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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