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嵊州市**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嵊州市甘霖镇供销社二楼正在装修的单身公寓内,窃得吴某某所有的电镐2只、电锤1只、链条锯1把、磨光机1只、铜线5捆,计价值人民3145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已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住嵊州市**镇**号,电话13806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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