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次盗窃违法事实已于2019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乘坐滴滴司机佘某某所驾驶的浙B6****小型轿车时,从车内窃得被害人佘某某的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后下车。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行政拘留期满后,于2019年11月19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