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20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男友周某某到贵溪市**镇**村邓某某家洗澡,蔡某某洗完澡后在邓某某家洗手台柜子内发现一对金耳环,遂将耳环盗走。蔡某某离开邓某某家后,邓某某发现金耳环被盗,随即出门找蔡某某追回金耳环,蔡某某见状将金耳环丢至马路边的草地里。经认定,涉案黄金耳环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44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周某某家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到案后,蔡某某带民警到马路边草地寻找金耳环,未果。案发后,周某某代蔡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迎红
检察官助理:陈佩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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