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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小区。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戴某某、孙某某、钱某某、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2日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许某甲(另案处理)在兴化市合陈镇文昌花苑小区、合塔花园路、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等地,采取拉车门的手段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钱包、苹果X手机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8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许某甲在兴化市合塔镇文昌花苑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戴某某车牌号为沪C8****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钱包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1元。

2.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许某甲在兴化市合塔镇合塔花园路,采取拉车门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车牌号为苏MH****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许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邮政储蓄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某车牌号为苏JR****轿车内的苹果X手机1部、苹果耳机1副、耐克AJ1球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4563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许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许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许某乙、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扣押等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文秀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小区,联系方式1788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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