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商场后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购买发票等书证;
2. 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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