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47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47********,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响水县**镇**街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猪肉批发门市,趁被害人周某某午睡之际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窃赃款1800元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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