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1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快递宿舍楼**单元**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室友赵某某放于宿舍床上的华为荣耀X10MAX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元。经认定,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147元。
2.202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商贸中心南门,趁无人注意之际,推车窃得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佳”牌神龟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5元。
3.2020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综合市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推车窃得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阳子达”牌迅鹰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600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计盗窃3次,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52元。
案发后,涉案“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被告人亲友已退赃人民币4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信息、价格认定书、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赵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卷;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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