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街**号,住本市城关区**基地**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扎基路赛马场篮球场休息区,被告人蔡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打篮球之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篮球场旁边绿化带台阶上的一部蓝色三星S9+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主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抓获,于2019年7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期限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2日;本案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害人罗某某被盗手机已追回,被告人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过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9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扎基中路篮球场,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自己的一部蓝色三星S9+手机被盗,证人过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查看现场监控后,在北郊客运站汉庭酒店旁边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7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扎基路赛马场的篮球场,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蓝色曲屏的三星S9+手机被盗,被害人与其表哥过某某在查看现场监控后,朝被告人离开的方向追赶,之后在一辆汽车旁边发现被告人,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对于自己于2019年7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扎基路赛马场篮球场内绿化带台阶上盗窃一部蓝色三星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主要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被盗的一部蓝色三星S9+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6.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健康状况良好;本案被害人罗某某、证人过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互相进行了辨认;本案案发地点为本市扎基路赛马场篮球场旁边台阶);7.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20时02分08秒在本市扎基路赛马场篮球场内绿化带台阶上实施盗窃后,于当天20时3分59秒离开赛马场;被告人蔡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文 振
洛桑旦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基地**栋**单元**,联系方式1825133****。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证人名单一份、被害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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