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青羊区**路**号**小区**单元楼顶天台见面,期间蔡某某提出想观看唐某某的苹果11promax手机(经鉴定价值7300元)。唐某某将手机交给蔡某某后,蔡某某趁唐某某不备携手机下楼躲藏至其本人租住的房间,次日蔡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2020年7月24日,民警在青羊区**路**号**小区将蔡某某挡获。同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向唐某某赔偿8199元,唐某某对蔡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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