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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街**巷**号**楼的冲凉房洗澡,将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4.57元)放在冲凉房的窗边上。被告人蔡某某路过发现后将该手机盗走,得逞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惠东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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