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东原长岛1栋负一楼楼道旁的黑色48V电瓶车推至电梯后通道,使用钳子将电瓶车开关撬坏,采取搭线的方式接通电源,将电瓶车盗走并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被告人蔡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停放在10栋负一楼车库未上锁的蓝色民鑫牌电瓶车骑至隔壁车库停放,后将蓝色民鑫牌电瓶车骑至1栋负一楼车库,放上带有美团标识的装餐布箱,骑所盗车辆从地下车库出口离开。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改装过的蓝色鑫牌电瓶车返回东原长岛,在地下停车场被小区物业人员挡获。所盗车辆于当晚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强
2019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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