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至7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多次驾驶电动车至南平市建阳区万辉路的**轮胎行,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堆放在店门口的轮胎钢圈二十四个及卡圈数十个,并将所盗物品变卖给建阳区中山北路一废品店的罗某某。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一个轮胎钢圈、数个卡圈。
2、2020年7月6日0时30分许至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四次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四个轮胎钢圈、数个卡圈。
3、2020年7月7日2时30分许至4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四次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四个轮胎钢圈、五个卡圈。
4、2020年7月8日3时46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一个轮胎钢圈、一个卡圈。
5、2020年7月10日1时20分许至3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五次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五个轮胎钢圈、十个卡圈。
6、2020年7月13日0时30分许至3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五次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五个轮胎钢圈、数个卡圈。
7、2020年7月15日3时50分许至4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两次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两个轮胎钢圈、数个卡圈。
8、2020年7月16日4时47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一个轮胎钢圈、两个卡圈。
9、2020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至**轮胎行盗走一个轮胎钢圈和两个卡圈。当日4时40分许,蔡某某骑车返回欲再次行窃时被被害人龚某某发现,后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大街新华啤酒厂附近路口被龚某某抓获,民警出警将蔡某某带走调查。民警从蔡某某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电动车一辆及其当日所盗轮胎钢圈一个,并从罗水美废品店内扣押蔡某某变卖的完整轮胎钢圈10个及被切割开的半边钢圈28个、完整卡圈24个及被切割开的半边卡圈1个。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陈述。
3.证人罗某某、彭某某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监控截图辨认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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