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路过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15-2号时,发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灰色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走,趁四周无人之际,遂将该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骑行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46号附近,欲售卖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现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2月25日
附:
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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