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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5******,汉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12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三次在本区**镇**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址箱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以下币种同),并返还;12月8日,其再次窃得现金4,800元,后为掩盖罪行窃取王某某放在上址的钱包并藏匿。经价格认定,该钱包价值15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经通知至公安机关,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8日15时许,其回到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住处发现房间被翻乱,其放在上址箱中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一个黑棕色长款皮夹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分别通过ATM机向其账户内存款4,100元。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钱包价值1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证人田均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蔡某某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六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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