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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1********,汉族,小学肄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区**排**户。曾因犯毁灭公文、证件罪,于1987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6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8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8日,蔡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建材市场西门的**地漏店内盗窃耿某某包内现金1000元。

2.2019年4月17日,蔡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街东段**酒店对面盗窃马某某放在厢式货车驾驶舱内的一部华为Mate9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5月6日,蔡某某在山城区**市场南门门口盗窃高某某放在厢式货车驾驶舱内的600元现金。

4.2019年8月23日,蔡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路**刀削面门口将霍某某放在厢式货车驾驶舱内的棕色斜挎包盗走,包内有霍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1500元现金等财物。

5.2019年1月21日,蔡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转盘南路东**汽车修理厂院内盗窃刹车轮毂一个和法兰头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3.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静

孙卫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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