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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8********,汉族,住阳春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和黎某甲、杨某某、黎某乙演(以上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经商量后准备盗窃。2017年6月1日,杨某某有驾驶粤QQW****黑色丰田小汽车载着黎某甲、黎某乙、蔡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看到一辆粤T0****货车停在路边卸货,发现司机刘某某把货款放在布袋内。然后,四人一直尾随货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村**号仓库。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后,蔡某甲下车在路口把风,黎某甲下车撬开货车车门,偷走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570元),得手后驾车返回阳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丰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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