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082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红旗社区****;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2.2020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超市门前斜坡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金箭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湘潭市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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