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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巷**号。2019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恩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平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麻某某在恩平市**镇**陶瓷厂工作并一同居住在员工宿舍**幢**房。同月20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宿舍趁被害人玩手机时看到并记下被害人的开机密码。当日10时许及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两次趁被害人将手机放在宿舍床上离开之际,打开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将账户资金合共56054.69元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赃款用于网上赌博花去。同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分月退赔协议,现时已退赔430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鸿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光盘4张及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黑色小米MIX2手机一台,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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