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镇**村委**村**号**号。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富源县**镇集市上,趁被害人何某某购买衣服之机将其一部华为荣耀畅玩7A手机盗走。后被失主抓获并追回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其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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