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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批准逮捕被告人蔡某某,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为被告人蔡某某申请法律援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至13日,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盗窃数额528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8时许,至如东县**镇**村**组**号康某某宅,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某放于院内车棚的一辆新陵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上午,至如东县**镇**村**组**号康某某宅,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某放于一楼西房间的一部旧手机(已报废)及现金420元。

3.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至如东县**镇**村**组**号陆某某宅,推门入院后,使用钥匙发动后驶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院内车棚的一辆爱玛牌银灰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4.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凌晨,在如东县**镇**村**超市门前,使用钥匙发动后驶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五星钻豹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电瓶车的照片等物证;

2.被害人康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在如东县洋口镇老农技站附近连续将被害人王某乙推倒在地两次,并用手掰被害人王某乙手腕部位,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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