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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25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9年4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街道**路**弄**号附近,摆摊制作油条售卖。被告人蔡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过量含铝泡打粉添加剂(俗称“明矾”)。同年11月15日,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该摊位,提取油条样品。经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制作的油条铝残留量为662.8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长期食用或短期大量食用,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同年11月24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4.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评估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联系电话:1515931****。

2、卷宗壹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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