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5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栋B0301。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隆回县**珠宝店内置换手镯,在试戴一条黄金项链时,蔡某某临时起意想把这条黄金项链占为己有,趁珠宝店销售员不注意,将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盗走放在随身穿的毛衣领子里,而后离开了珠宝店。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70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还了盗窃来的黄金项链,被害人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项链收件单、珠宝单、户籍资料;2.证人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波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青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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