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起,被告人蔡某某私自搭线到丰城市供电公司的电缆线上窃电,所窃电能用于自建房的搅拌机、吊机及照明灯,丰城市供电公司剑南供电所于2019年6月20日9时许在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该情况。经供电部门核算:蔡某某盗窃电能价值1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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