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至20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同案人蔡某乙(另案起诉)及“阿矮”、“阿武”等人(均在逃)合伙,在普宁市麒麟镇南陇南湖村一平房内开设以“鱼、虾、蟹”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聚众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证人张镇洪的证言;3.辨认笔录;4.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相片;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6.同案人蔡某乙的供述;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