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现住任城区**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现住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伙同邵某某(已判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吴某办公室内,强行要求吴某花费2.4万元购买苹果手机三部,而后分赃。
2、2014年7月份以来,在帮助侯某甲、侯某乙向李某索要未到期债务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邵某某(已判刑)通过语言威胁等软暴力的方法迫使李某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借条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某还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辉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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