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3********,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号**室。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因债务纠纷,用钥匙将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小区**号楼下停车位上被害人蔡某乙的闽****号黑色路虎牌小轿车划伤,被划伤部位包括车身右前杠、右前叶、右前门银色饰板、右前门、右后门、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经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22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轿车、防晒服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维修结算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笔录、提取、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二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娟娟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电话136009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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