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赵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0时许,在兴隆县医院老家属楼下,肖某某因被蔡某某家狗惊吓而与之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致肖某某受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3日,兴隆县公安局对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蔡某某、赵某某(蔡某某之妻)于同年11月1日、3日指使证人纪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具与出警录像、询问笔录内容相悖的证言各一份。2019年11月18日,蔡某某将纪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交至兴隆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纪某某)、证明(刘某某)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现场询问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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